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啟瑞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抽血時間為「同日7時3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64mg/dl(即百分之0.164),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駕駛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不慎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且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顯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217號被告黃啟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瑞於民國107年7月12日1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4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與 黃秋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黃啟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臼骨折併脫臼、左側坐骨神經損傷之傷害,經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對其實施血液檢驗,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100毫升
164毫克,換算百分比為百分之0.164,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紙、照片15張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畫面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李怡增檢察官李忠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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