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他字第15號原告 曾建勲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被告 杜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杜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該事件業經達成訴訟上和解,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肆拾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6號審理中,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確定,並於和解筆錄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原告並當庭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
三、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42,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245元,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其仍須向本院繳納三分之一之裁判費為8,748元【計算式:26,245×1/3=8,748(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8,748元。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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