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5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書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書賢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書賢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諭知易科罰金,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受刑人此部分犯行,原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