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647號原告 黃金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清吉 、 賴麗華 、 賴玉枝 、 賴秀眉 、 賴明玉 間請求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件,業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886,362元(即依被告賴清吉、賴麗華、賴玉枝、賴秀眉、賴明玉就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18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28784分之4212、14392分之1404、14392分之140
4、14392分之1404、14392分之1404,合計應有部分面積為707.2平方公尺;暨依被告賴清吉、賴麗華、賴玉枝、賴秀眉、賴明玉就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03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32分之6、32分之4、32分之4、32分之4、32分之4,合計應有部分面積為70.8平方公尺;再以原告所提出原證六系爭二筆土地買賣合約書所載買賣總價金120,340,000元據以比例計算而得,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591,8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伍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