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14號
105年度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惠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第104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惠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惠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民國99年3月
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370、2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於103年12月12日期滿結案)。
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9月24日下午4、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弄○○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5日上午6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管1支等物,且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4年11月3日凌晨約3、4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庄村的公墓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4年11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號,因另案被通緝而為警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管1支,且獲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惠美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佐,復有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管2支扣案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已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之期間內,已曾另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緩起訴處分書),並非5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該戒癮治療完成且緩起訴處分期滿後,檢察官得否就本次(第三次以上)犯行逕行訴追?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曾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實務上針對「被告於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
再涉犯施用毒品罪,認為檢察官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起訴」,理由為:「我國對於毒癮治療方式,採行雙軌並行模式。基於審判透明性及可預測性之要求,且對於相關戒癮保安處分流程間,應採相同之解釋方式,以免產生紊亂體制之結果,則對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戒癮處遇流程之法條解釋,應以上開實務一致見解為基礎。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模式,依目前之司法審判實務一致見解,若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得逕行起訴。是以,在『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可見原實施之戒癮治療已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應逕予起訴,始能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符合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判決參照)。
⑶基於同上之理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
釋放時已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之期間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檢察官就第二次犯行採緩起訴之戒癮模式,亦足以顯示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是就第三次以上(即本案)犯行,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論罪處罰。
(二)核被告兩次施用毒品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已於100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亦曾在緩起訴處分期間接受戒癮治療,卻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尚未脫離毒癮挾制,且在審理期間經通緝到案,未積極面對、處理毒癮之問題,態度非佳,暨審酌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狀況(被告與前夫生有一未成年子女,被告稱該子女目前由社會局安置中,另與前同居人生有3名未成年子女,本院調查保護官訪視查知該3名子女現由被告前同居人扶養,而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又再度懷有身孕,顯示被告因吸毒之故,交友、生活狀況十分混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規定中,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且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
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全盤修正,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章之1沒收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案查扣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管2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而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因沒收已非從刑,故主文中不再附隨於主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而另為獨立之沒收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