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7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壽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壽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玉壽與 洪緯翔 素不相識,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2日6時37分許,未徵得洪緯翔之同意,徒手打開洪緯翔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大門後進入,而無故進入洪緯翔上址住處,旋遭洪緯翔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住家及發現被告地點之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8罪)、4月(共2罪)、5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贓物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4案),復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確定(下稱第5案),又因贓物案件,經高雄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6案),上開6案經屏東地院107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10年9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該當於累犯要件,惟本院審酌其前案受執行案件之罪質與本案顯不相同,經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犯罪尚無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住宅現有他人使用,竟不知尊重他人隱私,未經住宅所有權人或使用者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素行、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