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再抗告人 劉思彣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3年10月7日向原法院聲請清算,經原法院於104年5月22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自104年5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暨製作債權表,因再抗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計新臺幣(下同)744萬2669元,且其所提之財產資料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單3張,其中2張業已停效,餘1張有效保單之解約金為0元,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再抗告人所提之財產資料,於104年12月22日以再抗告人名下並無財產可計入清算財團供變價分配,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依職權進入再抗告人免責與否之審理;然因再抗告人未據實陳報其名下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就系爭保單仍有解約金債權乙事隻字未提,顯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並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經原法院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再抗告人不免責(下稱不免責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亦以再抗告人未據實陳報系爭保單,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以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維持原法院所為不免責之裁定;再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廢棄原法院合議庭裁定,嗣原法院合議庭仍以再抗告人未據實陳報系爭保單,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維持原法院所為不免責之裁定(下稱原裁定)。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持有系爭保單,惟系爭保單各自93年11月及94年10月起即未繳納保費,故伊於103年10月聲請清算時,因所持有之南山人壽保單僅超過2年未繳保費即無財產價值,而系爭保單既因再抗告人無力繳納保費長達10年,應早已失效無任何價值,且保險公司亦未催繳保費,遂未將之列入伊之財產;又伊於104年12月4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時,表示伊前有保險,然已多年未繳費,同意法院逕行解約經清算財團分配等語,足見伊並未有任何隱匿或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及不利債權人處分致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況系爭保單解約金合計17萬5888元,伊受不免責裁定始知系爭保單仍有效,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伊同意解約使債權人受償,即無隱匿或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是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㈠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1項第2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蓋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惟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應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又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又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等情形,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故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項第2款、第8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㈡查原裁定審酌再抗告人於清算程序所自行陳報與提出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皆未記載系爭保單(見原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卷第14頁民事陳報狀、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卷第270頁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再抗告人所自行陳報與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於104年12月22日以再抗告人名下並無財產可計入清算財團供變價分配,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依職權進入再抗告人免責與否之審理;然因再抗告人未據實陳報其名下有系爭保單,係故意為不實之記載,且情節顯非輕微,如讓抗告人因此獲得免責,顯非公平為由,而駁回其抗告等情,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至再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保單應早已失效無任何價值,且
保險公司亦未催繳保費,遂未將之列入財產,及其於104年12月4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時曾表示其前有保險,然已多年未繳費,同意法院逕行解約經清算財團分配云云;惟俱係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當屬無涉,則再抗告意旨所為前開指摘,皆屬對於原裁定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等職權行使有所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此外,再抗告人復未指出原裁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錯誤,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之情事;準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石有為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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