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苗栗縣帽蓆編織業職業工會
1號代表人甲○○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被告丁○○
生前住苗栗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民國78年11月3日起至94年1月13日止,擔任自訴人苗栗縣帽蓆編織業職業工會之常務理事,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5年1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連續侵占自訴人勞保費用新臺幣(下同)316萬4812元、健保費用168萬2948元,合計共484萬7760元。丁○○復承續上開概括犯意,於94年1月16日侵占自訴人會計丙○○所移交之會員退費等,共13萬8956元。丁○○另行與自訴人秘書乙○(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乙○並非自訴人之會員,並無請領子女獎學金之資格,竟違背任務,於90年10月31日將乙○之2女列在會員請領獎學金清冊,嗣後乙○領得共3000元之子女獎學金,致自訴人受有3000元之損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24
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丁○○業於96年12月7日死亡,此有「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96年12月10日開具之第4525號死亡證明書及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靜雯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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