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93年度林簡字第7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緣其母親之電視機遭人竊取,其乃於95年2月18日下午2時攜帶球棒,並邀集友人丁○○、 廖偉成 、丙○○等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花蓮縣○○鄉○○○街○○號尋找竊嫌,迄同日下午2時52分許,乙○○駕駛上開車輛欲自花蓮縣○○鄉○○○街單行道逆向載丁○○、廖偉成、丙○○離開現場時,適遇據報上開地點有人聚眾滋事而前來查察之警員 黃成文 、甲○○,一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偵防車自對向駛來,乙○○行車受阻停車之際,黃成文及甲○○乃先後下車,黃成文先出示服務證件,並自腰際拔槍,嗣後其服務證件不慎掉落地面,乙○○見狀隨即快速倒車欲沿花蓮縣○○鄉○○○街轉出吉祥1街駛離現場,黃成文乃對空鳴放4槍,示意乙○○停車,然乙○○並無停止之意,後因乙○○所駕上開自小客車迴轉空間不夠,致該自小客車後方撞及花蓮縣○○鄉○○○街街尾之鐵柱,乙○○竟仍無停車受檢之意,明知自前方追來之黃成文、甲○○是依法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察,猶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車往前衝撞,施強暴於黃成文、甲○○,幸因黃成文、甲○○往兩側跳閃,始未遭該車撞及,乙○○隨即重新倒車轉出吉祥7街而駛離現場,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茲先就本件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敘明如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公訴人以證人丁○○、廖偉成、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甲○○出具之偵查報告作為證據,核其性質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除有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外,本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肯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就本件得心證之理由敘明如下: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有與友人丁○○、廖偉成、丙○○至上開地點尋找偷竊其母親電視機之竊嫌,後欲駕車離開現場時,對向有人駕車堵住去路,並有兩名男子下車持槍,其即前後倒車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其辯稱:伊不清楚該兩名男子是警察,他們沒有出示證件,也沒有對空鳴槍,伊也沒有衝撞他們,如果知道他們是警察,伊就會停車云云。惟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案發當天接獲線報說有人在花蓮縣○○鄉○○○街○○號聚眾滋事,且說乘坐U8-7715號車輛之4人有攜帶器械,伊與黃成文即開偵防車、隊長開私人轎車到現場,此外仁里派出所有警員先騎警用機車到該處,伊等數人分開來找上開自小客車,後來看到該車沿吉祥
7街逆向駛來,伊和黃成文就開偵防車去攔,對方的車輛與偵防車相隔3到5公尺時停下來,伊和黃成文就下車,黃成文有拿出服務證,然自腰際拿槍時,證件夾掉下來,伊
2人也有大聲表示是警察,要他們下車,但他們都沒有下車的意思,反而從吉祥7街倒車,想要轉到吉祥1街離開現場,他們的車窗是關起來的,黃成文先對空鳴槍4槍,請他們下車,但他們仍繼續開,大約倒了20、30公尺,後來他們車子迴轉空間不夠,且撞到街尾鐵柱,車子倒不出去,所以又往前開,當時伊及黃成文已經追過去,且用槍指著他們,對方有衝撞伊及黃成文的動作,伊和黃成文就趕快閃開,對方停車時,車頭已經超過伊及黃成文的位置,之後伊及黃成文有對他們的輪胎射擊,當時並沒有注意到有無射擊到,最後他們還是逃走了。伊及黃成文是穿著便服,所駕偵防車則是在擋風玻璃的左上角貼有警徽,並無噴字樣,因為這樣會不好查案,伊認為車上的人知道伊2人是警察,因為公家車都是黑色的,且制服警察當時已經先到場,他們應該知道便服警察也在場等語(見本院96年
1月9日審理筆錄),顯見案發當時,警員黃成文有出示證件及對空鳴槍之舉,被告自難諉稱不知該2人為警察。
而證人甲○○復對被告案發當時如何向前衝撞之情證述明確,被告亦不否認其有前後倒車之行為,則被告明知甲○○、黃成文為警察,猶不停車受檢,反駕車往其2人站立之方向衝去,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之事實已甚為明確。
(二)證人丁○○於本院雖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在花蓮縣○○鄉○○○街○○號爭執完電視機被竊的事情,欲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伊坐在副駕駛座上,看到有1台黑色的車擋住伊等所乘車輛的車頭,對方車子有兩人下車,坐在副駕駛座的人一下車就拿著槍,坐在駕駛座的人則是下車才掏槍,對方沒有表示是警察身分,也沒有出示證件,被告看到他們有槍就先倒車,他們看到被告倒車,就追著跑、開槍,伊沒有聽到他們有先對空鳴槍,被告倒車後,車子後方撞到鐵柱打橫,車子停頓的時候,對方就從車子左右兩邊開槍,距離車子大約才1公尺左右,被告就往原本要倒車的方向駛離,車子並沒有往對方處衝撞的情形云云(見本院96年1月9日審理筆錄),然證人丙○○於本院證稱:
案發當天,伊與被告、丁○○、廖偉成坐車前往花蓮縣○○鄉○○○街○○號,離開時,道路對向有1台車子與伊乘坐的車子向對,距離約1、2公尺,後來對方有人下車,一下車就看到他拿槍,伊沒有聽到對方有對空鳴槍,對方後來有開槍,伊不知道開槍的人是警察,因為對方沒有表明警察身分或出示證件,被告本來是倒車離開,後來車尾撞到柱子就往前開,車子停下來時,有看到對方1個人站在車子右側後座旁邊,1個站在左側駕駛座較靠近車頭位置,之後被告就將車子倒出去開走,(問:對方何時對空鳴槍?)伊有聽到槍聲,那是車子往後退的時候,(問:對方開槍是否分2次,第2次你們才有人受傷?)是,第1次是被告剛倒車時聽到,第2次是撞到柱子後聽到,車上有人受槍傷是對方第2次開槍的事等語(見本院96年1月9日審理筆錄),據證人丙○○所證,可知被告於倒車撞上鐵柱後,確實有將車子往前方警方站立處駛去,被告亦自承其於案發當時有前後倒車之行為,故證人丁○○證稱被告並無駕車往警方站立處衝撞,而是在車子往後撞到鐵柱後,車身直接打橫而離開現場乙節,自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再據證人丙○○所證,可知警員甲○○、黃成文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分兩次開槍,且U8-7715號自小客車受槍擊致其內乘坐之人中彈,是在第2次開槍時發生之事,自足證明證人甲○○證稱黃成文有對空鳴槍乙事,並非子虛,故證人丁○○證稱警方並無對空鳴槍,亦屬不實。
(三)綜上所述,案發當時,警員黃成文確有出示證件,甲○○及黃成文亦有大聲表明警察身分,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可能因為黃成文之證件夾掉落地面,且其所駕自小客車車窗緊閉,而無法依上開警員舉動得知甲○○、黃成文之警察身分,然黃成文當時既有對空鳴槍,被告見狀應可認定其等之警察身分,竟不下車受檢,反而駕車往前衝撞,其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已甚為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93年度林簡字第7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9月21日以易科罰金方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雖於修正公布施行後,文字有所變更,然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需論以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犯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張嘉芬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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