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判決97年度苗交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補充記載「飲用台灣啤酒5-6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
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飲用啤酒五至六瓶,惟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開車,伊喝完酒後躺在上車上睡覺云云。
經查:
1.上揭事實除被告上揭供述外,尚有查獲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 鄭景鴻 、 根世雲 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被查獲當時未繫安全帶、腳踩煞車、上開自小客車係停在車道中、車輛未熄火等語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5668號偵查卷第3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及員警鄭景鴻職務報告各1份及拍攝被告甲○○當時情形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
2.本件依警卷所附之照片顯示被告於為警發現時係手扶方向盤、腳往前伸,形如開車狀,若依被告供述伊係在車上睡覺,被告何不直接躺在椅子上較為舒適,此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再者被告被查獲當時之車輛係停在車道上,被告係經員警叫醒、腳鬆開煞車後,慢慢將其車輛滑到路邊,故其車輛亦無可能在無人駕駛之情形下,自行滑行而抵達被告為警查獲之地點;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問:你從頭份鎮天廚餐廳到被警方攔檢的地點○○○鎮○○路與德義路口】這段路程,你有無酒後駕車?)答:有的。」等語,益證被告確實有於飲酒後駕車,故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係酒後開車上路,始導致精神狀況不佳,造成一邊開車、一邊睡覺之危險情狀,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罰15,000銀元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犯後飾詞狡辯、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