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在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96年4月24日上午7時50分許,由乙○○駕駛車牌000-000號機車搭載甲○○,並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前往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1鄰東坑2號之丁○○所有房屋(平日未居住),竊取其內丁○○所有之電線8點5公斤(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隨即在該屋外焚燒電線外皮。適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為巡邏員警發覺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固矢口否認犯罪,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共犯乙○○於本院中所證及證人即平日為丁○○管理上開房屋之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共犯乙○○當時持以下手行竊之破壞剪1支扣案及證人戊○○所填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甚至被告自己於審理中亦供稱:當時有幫忙扯電線、電線既非其所有亦非乙○○所有等情,顯見被告確與共犯乙○○有行為分工及犯意聯絡之共同竊盜犯罪認識(本院卷第175、176頁)。指定辯護人提出辯護書稱:被告對於行為部分坦承等語(本院卷第180-1頁),亦持相同看法。是被告否認犯罪,僅係單純否認,實無存在須進一步查證之事實上爭執,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提出證人即警員 陳志銘王正賢 為其證據方法,應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本院卷第70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辯護人於辯護書中雖指:被告因精神病對法律構成要件欠缺理解,以致誤解其行為不構成犯罪等情,惟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為無論於行為時或目前審理中之被告精神狀況均屬正常,有該院96年(96)為恭醫字第0960001060號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頁),自難認被告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單純否認犯罪,自不影響本院依法論罪科刑。而被告與共犯乙○○就此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傷害、恐嚇、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所為本件犯行,係竊取8.5公斤之電線,得手後竟堂而皇之就地於屋外焚燒電線外皮,行徑頗為囂張大膽,犯後原坦承犯行,惟於審判中翻供否認,為此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加以為相關查證,而其精神狀況正常,已如前述,應有是非利害之判斷能力,卻無視事證明確,一意否認到底,殊不可取,有必要與自始坦白認罪之被告為適當區別,彰顯分配正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情形,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減刑之規定,故依法宣告其減得之刑及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破壞剪1支,雖係共犯乙○○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依法並非應予義務沒收之物,且於本院先前就共犯乙○○所判處之罪刑中已經為沒收之宣告,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1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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