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鍾壢楊被告彭許偉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5年度易緝字第31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文鍾壢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適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彭許偉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000元,由具保人鍾壢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5頁正反面)。惟被告籍設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又經本院依被告所陳報之居所地傳喚並合法送達傳票後,被告並未到庭應訊。本院復依法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囑警前往被告居所地進行拘提,亦無法拘提到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105年12月26日竹檢 貴儉 105助472字第036482號函暨所附之拘票、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2、43至45頁),足認被告業已逃匿。又經本院合法通知具保人,具保人到庭表示不知被告現在何處、亦無法聯絡到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9頁正反面),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李佳靜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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