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明俊選任辯護人施清火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景琪 選任辯護人 胡修齊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葉有成 選任辯護人 賴奕霖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周家祺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吳政賢
周家祺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以訴訟指揮而言,無論審判期日之指定、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之擇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再以訴訟經濟而言,遇有案情繁雜之案件,製作判決書曠日費時,且極難精確預料完成之時,在案件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之情形下,如僅因法院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而動輒以裁定再開辯論之方式解決此一問題,反而增加法院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因此,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3年8月22日16時宣判,惟因本件案情較為繁複,尚須耗費時間以資判斷,而無法如期宣判。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訴訟關係人之奔波勞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顏紫安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