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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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應更正補充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犯罪事實欄第6行「你在台中會活得很辛苦你信不信」應更正補充為「你在台中會活得很辛苦看你信不信」,以及犯罪事實欄第11行「妳就繼續吼看妳住得會平平安安呢」應更正補充為「妳就繼續住吼看妳住得會平平安安呢」;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內以文字訊息或語音通話之方式恐嚇被害人
徐麗雯 ,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與被害人前為同居男女朋
友之關係,不知與被害人理性溝通、以和平方式處理金錢及感情糾紛,竟率爾於酒後使用通訊軟體傳送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及語音通話訊息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處於不安、恐懼狀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害人不願意提出刑事告訴、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被害人因身心狀況無法出席調解等情,有被害人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5頁、第75頁)在卷可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17號被告陳志忠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忠與徐麗雯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因金錢產生摩擦,嗣2人分手後,陳志忠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6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徐麗雯恫稱「你說我威脅你也好,說我恐嚇你也好」、「我現在跟你說你離開台中了解嗎」、「你要跟我玩是不是」、「你在台中會活得很辛苦你信不信」等語,復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功能撥打電話予徐麗雯恫稱「大家相遇的到知嗎,相遇的到你知嗎」、「會付出相當的代價」、「妳會很痛苦」、「我就是要恐妳怎樣」、「會有人去給妳按門鈴」、「妳那別住了不然試試看說」、「妳就繼續吼看妳住得會平平安安呢」、「妳別吼我知妳住在哪,住一次給妳處理一次」、「我不呼妳死啦知嗎」等語,致徐麗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至警局報案聲請保護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為上開恐嚇言語,並於偵查中為認罪之意思表示。2被害人徐麗雯於警詢時之陳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被害人徐麗雯手機畫面擷圖及錄音電子檔(附於光碟)暨譯文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檢察官李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襛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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