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國良選任辯護人吳昀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友人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18日,應予更正)下午9時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金悅富理容KTV消費,並請包括代號AB000-A11161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在內之3、4名女子陪酒作樂,於同日下午10時許結束時,甲○○以要至另一家海派酒店續攤為由,向金悅富理容KTV購買乙○3小時之外出陪酒時間,乙○不疑有他,搭乘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惟甲○○未駛往海派酒店,而以躲避警方酒駕臨檢為由,於同日下午10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怡達汽車旅館入住休息。在該汽車旅館房內,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乙○再三制止,徒手將乙○壓制在床上,伸手撥開乙○之裙子及內褲,將手指插入乙○之陰道內,以此違反乙○意願方式,強制性交1次得逞。乙○不甘受辱,當場撥打房內電話請櫃檯人員報警,甲○○聽聞旋即離開現場,嗣警方到場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7頁、第12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乙○之友人代號AB000-A111614A證述在案(偵字第7977號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27頁至第128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手繪現場圖、怡達汽車旅館住房登記資料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怡達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0日刑生字第1120021275號鑑定書、台中市開心房身心診所112年09月5日函及所附開心房身心診所病歷、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蒐證照片14張、台中市第三分局偵查隊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之手機Line聯絡人及對話紀錄擷圖、怡達汽車旅館112年12月12日回函、本院準備程序中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字第7977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63頁、第91頁、第92頁、第137頁至第153頁、偵字第7977號不公開資料卷第3頁、第9頁、第10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1頁、第107至10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
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本案被告不顧告訴人制止、表示不願意之反應,將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自屬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應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查被告妨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且依調解內容,告訴人亦表示願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以及考量刑法第221條第1項妨害性自主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全盤考量被告整體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為妨害性自主罪確有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逞自己一時性慾,不知尊重告訴人性自主權,
逕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堪認其知所悔悟,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節;暨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與被告自 陳國小 畢業,從事建築業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考量前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是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黃品瑜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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