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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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宣貝選任辯護人陳盈光律師
楊紹翊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宣貝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葉宣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59至6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暨所附證人 劉家瑋 、 劉燕如 、 施純純 、 洪鈴雅 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09至14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如主文所示,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顧嘉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