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17號原告 吳阿蘭 被告 蔡幼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1A所示面積601.4平方公尺、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1,82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601.4㎡×公告土地現值1,300元/㎡=781,82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1,8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