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研峻選任辯護人陳哲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解怡蕙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