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凌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凌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温凌緯與 許永鋒 同為桃園東北扶輪社社員,均於民國104年
7月2日晚間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段之華航諾富特飯店參與東北扶輪社社長交接典禮,飲宴席間因細故發生口角,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至10時許間宴席結束後(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時許,應予更正),温凌緯、許永鋒在華航諾富特飯店戶外中庭吸煙區,持續口角爭執,雙方一言不合發生拉扯,温凌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永鋒之臉部,致許永鋒受有左側顏面挫擦傷之傷害。嗣經許永鋒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永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温凌緯僅爭執證人許永鋒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證明力,就證據能力之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與許永鋒在宴席上有衝突,是許永鋒先找其麻煩,其前往戶外中庭吸煙區時,許永鋒突然跑過來與其口角,然後與其互相推擠,許永鋒撿了一顆石頭,此時有幾位東北扶輪社社員過來將許永鋒拉開,其並未毆打許永鋒,許永鋒說謊,其合理懷疑許永鋒是因為喝酒記錯等語。經查:
㈠證人許永鋒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4年7月2日下午6時許
前往華航諾富特飯店參加東北扶輪社社長交接典禮,在飲宴中遭被告挑釁稱要與其單挑,其並未答應,約晚間10時許,其至戶外中庭吸煙區吸煙時,被告已經在該處,並以左手持石頭朝其頭部揮打3下導致其左側顏面受傷,其有伸手抵抗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0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頁正反面)、於偵訊時證稱:其參加東北扶輪社社長交接典禮,與被告同桌吃飯,晚間8時30分許,被告約其去華航諾富特飯店後門輸贏,其沒有理會,後來其去後門抽煙,遇到被告,被告就到其旁邊嗆其,其看到被告手上有石頭,後來被告就拿石頭攻擊其臉跟頭,打了3下,其有受傷流血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4年7月2日前往華航諾富特飯店參加東北扶輪社社長交接典禮,當天被告在餐席上怒嗆其,找其去華航諾富特飯店後面的一個露台輸贏,其不想理會被告,後來其想知道被告到底要幹嘛,其便過去該露台,被告先對其大小聲、嗆其,然後就拿石頭打其臉,又用拳頭打其臉,打了3、
4下,其被打到痛到蹲下來,後來有社友衝出來將其與被告拉開,其與被告就互相推擠,其想要反擊被告,但是因為被拉開,所以沒有打到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反面至62頁反面),經核許永鋒就其與被告於參加東北扶輪社社長交接典禮時發生口角,被告又於上揭時間、地點,毆打其頭部導致其受傷等主要情節,證述內容前後一致,所為證詞具體明確,應非子虛。又許永鋒於案發當日即104年7月2日旋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檢驗出受有左側顏面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另許永鋒之左側臉頰有明顯之破皮擦挫傷以及傷後分泌組織液之情形,此有照片10張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26至130頁上方),經核與許永鋒前揭指稱被告毆打其頭部之傷害手段及部位均吻合,參以許永鋒雖因認被告勸誘其友人加入老鼠會而對被告不滿,此經證人許永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61頁反面),然許永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縱其與被告間有上開糾紛,惟以上開糾紛之內容及性質來看,衡情許永鋒應無刻意自我製造傷勢並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杜撰前揭不實事項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許永鋒前揭指述內容,應可採信。
㈡又證人即東北扶輪社社員 路敏龍 於偵訊時證稱:其當天剛好
去戶外中庭,聽到被告與許永鋒間大聲講話,就過去關心,之後看到被告與許永鋒拉扯,就將被告與許永鋒拉開和勸架,被告和許永鋒還有再發生口頭和肢體上的衝突,其有將被告和許永鋒拉開2次,之後也有其他人來幫忙拉等語(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明確,核與證人許永鋒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在戶外中庭吸煙區發生口角爭執,之後其與被告互相推擠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正反面、23頁,本院易字卷第61、62頁反面)相符,堪認被告與許永鋒間有發生肢體上之接觸與衝突甚明,又由路敏龍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與許永鋒間拉扯以及發生肢體上衝突等語(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亦可佐證許永鋒指稱被告毆打其頭部等語,實屬可信。況參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許永鋒在戶外中庭吸煙區對其叫囂,其與許永鋒發生肢體衝突,有相互推擠,過程其不太記得,其身上也受有抓傷及瘀傷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反面、23至24頁,本院易字卷第48至49頁),可知被告與許永鋒間確實有相互拉扯及肢體上之衝突,被告亦因而受有輕微傷害,足認許永鋒應係於該肢體衝突過程中遭受被告毆打而受傷。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毆打許永鋒等語,要難憑採。
㈢至證人路敏龍於偵訊時雖僅證稱被告與許永鋒間發生口頭及
肢體上衝突,而未能明確證稱被告有毆打許永鋒頭部之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然衡情路敏龍與被告、許永鋒同為東北扶輪社社員,此經證人路敏龍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3頁),且觀諸本案全卷,未見路敏龍與被告或許永鋒間有何糾紛,則路敏龍或因顧及與被告及許永鋒間雙方之情誼而推託明確敘述被告之加害行為及事發經過之細節,本屬合理,要難僅憑此節而認路敏龍之證詞無從補強許永鋒之指訴。
㈣另證人許永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係持
石頭毆打其頭部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正反面、23頁,本院易字卷第61頁),然許永鋒所稱被告持以毆打其之石頭並未扣案,是否確實有該石頭存在,尚屬不明,又觀諸許永鋒所受之傷勢為左側顏面挫擦傷,其受傷之狀態為左側臉頰破皮、流血等情,有上開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126至13
0頁上方),則以許永鋒所受之傷勢狀態,亦可能係因被告徒手毆打造成,非必係以石頭毆打造成,故應以較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之,即認定被告係徒手毆打許永鋒。另就被告毆打許永鋒之時間,證人許永鋒於警詢時證稱:其約於104年7月2日晚間10時許至戶外中庭吸煙區吸煙時遭被告毆打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正反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4年7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許永鋒約其至戶外中庭吸煙區單挑,許永鋒對其叫囂,發生肢體衝突的過程其忘記了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反面至4頁),由許永鋒及被告上開證詞、供述之內容,可知被告與許永鋒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應為
104年7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至10時許,被告即應係於該段期間內徒手毆打許永鋒成傷無訛,起訴書記載被告於該日晚間9時許毆打許永鋒,應屬誤載。
㈤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路敏龍,惟路敏龍業經本院於審理時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屬不能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許永鋒發生
口角爭執,竟徒手毆打許永鋒,並造成許永鋒受有前述傷害,所為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再三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質疑許永鋒(見本院易字卷第63、13
5頁反面至136頁),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傷害之方式、造成許永鋒所受之傷害為左側顏面挫擦傷,傷勢非重、無意與許永鋒和解之態度、於警詢時自稱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3頁)、許永鋒於本院審理時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正反面)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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