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1月27日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348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79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智宇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 郭靖昱 達成和解,就告訴人所受傷害花費之醫療費用亦無賠償,顯然未具悔意,告訴人亦未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故原審判決未能收懲治被告之效,上開刑度似屬過輕,尚有再行斟酌之空間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爰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行為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且亦積極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犯後態度尚佳,復衡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四、況查,告訴人經本院多次聯絡及通知赴本院進行調解、開庭,卻屢次請假、不到庭(見壢交簡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37頁、第38頁、第40頁、第44頁、第46頁、第47頁、第52頁、第54頁,簡上卷弟10頁、第1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覺得直行車停止線後15公尺有一個讓字的粉紅色警告標誌,由於初判原因說未達5公尺所以不列入考量內,判我這部分責任比較大,我對這部分有意見。第二點,我是轉彎車,我已經跑到直行車的斑馬線上在那邊被撞到,我想說直行車的優先權是否太大。第三點,那條道路,直行車即使從斑馬線往後數的47公尺外就已經可以看到轉彎車,但我是轉彎車我完全看不到,我只能跑順向道那邊,沒有地方可以閃。還有一點,對方有超速,被告也承認等語(見簡上卷第21頁反面),被告則供稱: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開出的金額大約為50萬至60萬元,告訴人主張他自己完全沒有過錯,他還一直執著於路邊那個「讓」字的部分,講完後,調解委員說再來法庭看看法官如何講,我先來法庭,告訴人後來都沒有出現,單據部分一定要請告訴人給我,因為我的保險員今日也有到場,先前開了幾次庭之後,告訴人就沒有再出現,所以我也拿不到資料,初判表部分告訴人一直主張他沒有過錯,之前我每次都有來開庭,開庭時我也都有跟法官說我願意跟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每次都打電話請假等語(見簡上卷第31頁反面),觀諸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已表以:告訴人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明確(見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告訴人未能具體指出上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方法、內容有何具體瑕疵而不能採之處,徒執前詞爭執,並拒配合提供單據以協力被告進行賠償,已非妥適,益徵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非能完全歸咎於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未具悔意乙節,並非妥適。是原審綜合審酌上情,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尚難認原審所處之刑度有何過輕之處。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3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智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末段補充「嗣經劉智宇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0日本院調查中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6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上揭過失行為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且亦積極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2份(見本院卷第5頁、第27頁)、本院106年3月10日、106年6月23日訊問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42頁反面)附卷為憑,是其犯後態度尚佳;復衡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953號被告劉智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宇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溪州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同路段與立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超速行駛,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郭靖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立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向左轉彎,雙方均因閃避不及,劉智宇所駕車輛之前車頭因而不慎與郭靖昱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郭靖昱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及左肩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靖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智宇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郭靖昱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以為告訴人要讓伊先行等語。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指訴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採證照片2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且告訴人因該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顯有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2月7日桃交鑑字第1050046457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存卷足憑。雖告訴人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衡諸一般通念,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檢察官林岷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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