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4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黃凌莉

被告 林詩婷

林洋

陳華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詩婷前就讀黎明技術學院時,邀同被

告林洋、陳華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就學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放款借據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告林詩婷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326,386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遲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林詩婷自民國110年6月27日起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放款借據第7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40,60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林洋、陳華蓁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借保人基本資料、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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