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包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包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肇事地點更正為「沿海路二段與林園南路口」,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其前案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其刑罰已符合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而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46毫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並肇事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653號被告鄭包山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包山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五福路上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起,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與林園路口處,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黃淑萍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淑萍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26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包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淑萍於警詢證述車禍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檢察官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