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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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00號聲請人國立中央大學法定代理人 周景揚 代理人 吳信緯 相對人極發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萬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3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8,776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34,000元【238,776×98%=234,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