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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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5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叁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並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方式,繳付信用卡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年息百分之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5年1月18日止,計有消費款48,956元及利息、違約金、手續費10,427元未為繳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436條之9本文規定自明。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原告係法人,且係以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乃小額訴訟事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
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及歷史帳單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戴家旭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