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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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沙易字第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建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6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建昌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8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因停車問題與其鄰居即告訴人 吳建雨 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上開公眾得見聞之道路旁,以「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在場之告訴人,而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庭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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