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聲字第2號
聲請人 魏俊杰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026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18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2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扣押聲請人財產。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18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臺灣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沙簡字第2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法院僅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本案請求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至於法院命供擔保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
三、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192號支付命令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6183號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沙簡字第2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上述情事,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案卷核閱無誤。經核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事證,自形式上觀察,尚非顯無理由,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 陳明 願以現金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本金49,595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本案屬簡易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月。綜衡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7,026元為適當【計算式:49595元×5%÷12×34(即2年+10月)=7026,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聲請命聲請人提出現金7,026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2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