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2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5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菸酒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528號原告韋成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
賴傳智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稅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凌忠嫄 ,民國(下同)96年8月10日變更為陳文宗,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三、查本院第三庭前受理92年度訴字第4483號菸酒稅法一案時,認被告據以處罰該案原告之菸酒稅法第21條所規定之罰鍰額度違反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於94年7月5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本件與該案情雷同,被告亦以菸酒稅法第21條為依據作成裁罰處分,本院亦認該罰責有違比例原則,惟無須再重覆提出釋憲聲請,乃依司法院釋字第
371號解釋之意旨,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於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該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四、經查,茲上開聲請解釋憲法事件,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在案,有該解釋文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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