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10號原告 許秀玉 被告 葉國明
葉林秀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作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為附表所示更正。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謝宛橙欄位更正前更正後主文欄第1項第2行編號A1所示紅磚建物(面積242平方公尺)拆除編號A1所示紅磚建物(面積242平方公尺)、編號B1所示棚架(面積10平方公尺)拆除主文欄第2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9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元理由欄四㈥第15、16行不當得利為7,589元【計算式:1,520×302×5%×1/4×(10/31+1)=7,589】。不當得利為799元(計算式:1,520×302×5%×1/4÷12×1.67=799)。主文欄第7項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2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5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主文欄第3項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738元。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5,7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