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科選任辯護人何建宏律師
柯佾婷律師 蘇清水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18號、106年度偵字第1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科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各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陳文科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擔任第一屆(改制為直轄市)臺南市議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公費助理補助費係由議會編列預算直接撥款至各公費助理帳戶,非屬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於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依法應實質核銷,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明知 黃金明王怡仁王治澄陳柄霖 未擔任領取薪資之公費助理,先由不知情之黃金明、王怡仁、王治澄、陳柄霖在空白聘書上簽名,再指示不知情之 蔡麗玉 製作「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並由陳文科簽名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送交臺南市議會申請公費助理補助,致使不知情之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依陳文科出具之上開文書為形式審查後,將黃金明、王怡仁、王治澄、陳柄霖每月支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申報月薪」欄所示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費助理薪資清冊,足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且因此致臺南市議會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文科確實聘用黃金明、王怡仁、王治澄、陳柄霖擔任公費助理,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申報之聘任期間」欄所示期間,按月將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分別匯至黃金明、王怡仁、王治澄、陳柄霖帳戶內,再由陳文科提領花用,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四百零八萬六千五百七十二元。
(二)明知 郭名 原未擔任領取薪資之公費助理,先由不知情之 郭名原 在空白聘書上簽名,再指示不知情之蔡麗玉製作「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並由陳文科簽名後,於一○一年一月一日送交臺南市議會申請公費助理補助,致使不知情之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依陳文科出具之上開文書為形式審查後,將郭名原支領月薪四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費助理薪資清冊,足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且因此致臺南市議會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文科確實聘用郭名原擔任公費助理,而於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期間,按月將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匯至郭名原帳戶內,再由陳文科提領花用,共計詐得一百六十一萬九百六十八元。
(三)明知 許竣傑 未擔任領取薪資之公費助理,另所聘用之公費助理 陳明娟 實際領取之每月薪資為二萬元、春節慰勞金為三萬元,先由不知情之許竣傑、陳明娟在空白聘書上簽名,再指示不知情之蔡麗玉製作「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並由陳文科簽名後,於一○二年一月一日送交臺南市議會申請公費助理補助,致使不知情之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依陳文科出具之上開文書為形式審查後,將許竣傑支領月薪二萬元、陳明娟調整月薪至三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費助理薪資清冊,足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且因此致臺南市議會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文科確實聘用許竣傑擔任公費助理,及陳明娟調整月薪至三萬元,而於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期間,按月將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匯至許竣傑、陳明娟帳戶內,再由陳文科領取如附表編號六、七「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花用,共計詐得七十九萬八千七百一十元。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文科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金明、王怡仁、王治澄、 陳炳霖 、郭名原、許竣傑、陳明娟、蔡麗玉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市議會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南議行政字第一○五○○○七二八三號函暨所附臺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單、臺南市議會一○六年三月十六日南議行政字第一○六○○○一八○○號函暨所附第一屆議員陳文科聘用公費助理名單、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議員聘用公費助理經費明細表、春節慰勞金明細表、黃金明、王怡仁、郭名原、 王怡澄 、許竣傑、陳明娟之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臺南市議會一○六年四月十四日南議行政字第一○六○○○二三一五號函暨所附臺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陳文科聘用之公費助理各別領取薪資總額表及一覽表、南部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見偵一卷第二十至二十九頁、第一八六至二二四頁、偵二卷第四十二至四十六頁、第五十七頁、第六十九至七十三頁、第八十二頁、第一○八至一一一頁、第一二三至一二八頁、第一八一至一八六頁、調查局卷第五十五至五十六頁);以及黃金明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郭名原之陽信銀行對帳單、帳戶存摺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臺南市議員,乃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不實文書向臺南市議會申報之方式,詐領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使臺南市議會之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導致臺南市議會陷於錯誤給付過高之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而歸被告運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助理蔡麗玉製作並申請前揭公費助理補助費,以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本件關於助理補助費用,雖係按月撥付,惟臺南市議會係依被告申報之內容而為撥付,故在申報之公費助理姓名、薪資相同之情形下,顯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故本院認為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各期間內所為,分別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各次以不實文書向臺南市議會申報之方式,詐領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而以一行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先後三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自白本件犯行,並繳回所得財物等情,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等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二十二頁正、反面、第一八七至一八九頁、第二一二頁正、反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減輕其刑。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利用職務時會,以虛報、高報助理月薪之方式,詐領公費助理補助供己運用,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雖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仍無易科罰金之可能,且不符緩刑宣告之條件,即被告必須入監服刑,勢將產生家庭、社會問題。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於偵查時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六百四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於本院審理中亦深切認錯與悔悟,認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減刑後,縱對被告量處最輕刑度,仍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臺南市議員,本應自律為選民榜樣,並體會國家補助議員公費助理之用意,竟不依規定申辦助理補助費用,而以虛報及高報助理薪資之方式,詐領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供己運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足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典,惟案發後即坦承犯行,並繳回各次犯罪所得,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已如前述,爰斟酌全案情節,各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期間,且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八款規定就所宣告褫奪公權最長期執行之。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一○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二條第二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修正上開沒收規定時,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有關犯罪行為人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或抵償之規定,因配合刑法於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增訂沒收專章,業於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刪除,並於一○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從而,本件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沒收規定。
(二)查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向臺南市議會詐得之款項分別為四百零八萬六千五百七十二元、一百六十一萬九百六十八元、七十九萬八千七百一十元,然被告業將前揭犯罪所得悉數繳回,已如前述,是此部分金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周宛瑩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申報之公│申報之聘│申報月薪│議會核發之助│助理實│詐領金額│││費助理│任期間││理補助費(含│際領取│││││││春節慰勞金)│金額││├──┼────┼────┼────┼──────┼───┼──────┤│1│黃金明│99年12月│4萬元│2,165,000元│0元│2,165,000元││││25日至││││││││103年12││││││││月24日│││││├──┼────┼────┼────┼──────┼───┼──────┤│2│王怡仁│99年12月│4萬元│554,032元│0元│554,032元││││25日至││││││││100年12││││││││月31日│││││├──┼────┼────┼────┼──────┼───┼──────┤│3│王治澄│99年12月│3萬元│820,524元│0元│820,524元││││25日至││││││││101年12││││││││月31日│││││├──┼────┼────┼────┼──────┼───┼──────┤│4│陳柄霖│99年12月│2萬元│547,016元│0元│547,016元││││25日至││││││││101年12││││││││月31日│││││├──┼────┼────┼────┼──────┼───┼──────┤│5│郭名原│101年1月│4萬元│1,610,968元│0元│1,610,968元││││1日至103││││││││年12月24││││││││日│││││├──┼────┼────┼────┼──────┼───┼──────┤│6│許竣傑│102年1月│2萬元│535,484元│0元│535,484元││││1日至103││││││││年12月24││││││││日│││││├──┼────┼────┼────┼──────┼───┼──────┤│7│陳明娟│102年1月│3萬元│803,226元│54萬元│263,226元││││1日至103││││││││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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