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減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9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7號有罪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1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五七號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一號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駁回上訴確定。又受判決人所犯並非減刑條例第三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罪,且所有犯罪行為均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遭警查獲前實施,符合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故請裁定減其刑期等語。
二、經查,受判決人甲○○因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加入阿豐汽車銷贓集團,並於同年五月十二日為警查獲,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五七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六六、一三三七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已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