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7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無法再繼續繳納原與債權銀行協商之金額,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責任而造成毀諾,但抗告人已盡最大誠意在處理,於3月份繳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4月份繳款5,000元、5月份繳款5,000元,經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分配處理。今相對人仍為本件假扣押聲請,抗告人有所不服,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茲查,相對人為聲請本件假扣押,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乙份在卷為證,並主張「抗告人前向相對人請領信用卡使用,惟迄至民國97年4月29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37萬8964元未償」等語,惟此僅為請求原因之釋明,尚難謂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即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為釋明。且抗告人抗辯其為卡債協商之還款已陷入經濟困境,並已聲請法律扶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進行更生程序,則抗告人究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等情事,相對人未就該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難認相對人已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原裁定以相對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件,認其有相當之釋明,而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抗告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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