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4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為「嗣經鵬雲公司於97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並屢經催討未果」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向告訴人甲○承租之機車,並拒不返還,亦未與告訴人洽談返還及賠償事宜,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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