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48號
108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69號、第2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國政於民國108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縣立網球場附近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上午10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小吃店上路,返回同縣市○○○街○○號居所,再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自上址居所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至同縣市○○路○段與育英街53巷交岔路口,因上開機車未裝設照後鏡為警攔查發現酒味濃厚,並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對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張國政復於108年5月23日下午4時20分許起至30分許止,在苗栗縣○○市○○路○○號「美英視聽伴唱」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處所上路。嗣行至同縣市縣○路○○○號前,因行車搖擺為警攔查發現酒味濃厚,並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對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國政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69號卷,下稱第2769號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6頁至同頁反面;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898號卷,下稱第2898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第24頁至同頁反面;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
248號卷,下稱本院第248號交易卷,第35頁、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卷第31頁),並有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第2769號偵卷第11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898號偵卷第10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項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其所犯2次該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以102年度聲字第11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103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4年2月28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本案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日內2度飲酒後率爾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分別達每公升0.31毫克及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後次超過法定標準甚高,足認其嚴重漠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甚鉅,所為實屬可議,併考量其前有6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前案刑度已達有期徒刑10月,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不宜寬貸,兼衡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鐵工為業,日薪新臺幣1,7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248號交易卷第4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