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310號上訴人即被告豪嘉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被上訴人即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6年9月2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先後於96年9月29日、同年10月11日送達各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