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姿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姿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中正路635號之住處,」後補充「以不詳之方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陶姿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虎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有異,且其為本案前5年內,未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尚難認其所犯之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其所犯之本案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釋字意旨,認本件不予加重其刑為適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其並未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加油員,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陶姿妤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31日18時27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陶姿妤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採集尿液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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