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告 林松茂 被告 賴美惠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名下所有冠威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冠威公司)之全部股權,其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5
0萬元,其中50萬元係原告父親即訴外人 林華川 出資贈與原告,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另300萬元出資額則係原告將公司帳款轉為出資額,以被告之名登記;又冠威公司辦公處所,即坐落之嘉義縣○○鄉○○段○○○○○○○號及其上同地段790建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一)亦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借被告之名登記;冠威公司工廠所在地,即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權利範圍527808分之147399之土地、同地段1422之1地號,權利範圍83093分之33681之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鄰○○街○○巷○號附2之房屋,與上開1422地號、1422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二),亦由原告出資,並借被告之名購買、登記;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由原告出資並借被告之名購買、登記。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效果已終止,被告應返還上開冠威公司股權、不動產一、二及系爭車輛。並聲明:被告應將冠威公司之全部股權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79
0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段○○○○○○號)房屋、金興段1422地號,權利範圍527808分之147399之土地、金興段1422之1地號,權利範圍83093分之33681之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確認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鄰○○街○○巷○號附2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轉為原告所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冠威公司股權及系爭不動產一、二均係被告單獨出資購買,原告則係冠威公司之員工,從事生產及製作之工作。冠威公司設立時出資額50萬元係因被告 斯時尚 擔任國泰人壽業務襄理不方便掛名登記公司,復考量被告之父親林川華名下無財產,公司有何狀況不至遭查封,遂冠華公司初設立時係以原告之父親林華川之名登記,嗣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9日為增資遂又從被告自己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冠威公司帳戶,並非將公司帳款轉為出資額。嗣98年8月8日遇八八水災,公司價值400餘萬元機器泡水,林華川怕背負債務,而不願借名登記為負責人,被告始於99年7月23日將原告變更為股東,出資額為30萬元。嗣又逢原告在外積欠數筆債務之故,被告始又於101年12月21日將原告所借名登記之30股股份全數收回,故冠威公司現由原告獨資,出資額350萬元亦均由原告獨自出資。至系爭不動產一、二及系爭車輛亦均由被告出資購買,買賣契約及權狀皆由被告持有,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捨棄,與訴之撤回不同,前者係在聲明存在之情形下,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為拋棄其主張,後者係表示不請求法院就已提起之訴為判決之意思。故在訴訟標的之捨棄,法院仍須就其聲明,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在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法院毋庸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者,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被告所抗辯之事實是否果屬存在,而以捨棄為該原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原告於本院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就其訴之聲明第項至第項均予捨棄,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58頁),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就原告捨棄之各該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至所示,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