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鴻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鴻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鴻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63MG/L;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04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王鴻飛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年8月28日21時至2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上之「新生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23時53分,其騎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新生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與他人並排行駛而經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王鴻飛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王鴻飛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3毫克(MG/L),始為警查獲。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鴻飛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影本1份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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