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8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3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5836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
2日1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巷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並以北市警交字第AEX5836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開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8年3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乘機車自臺北市○○路○巷○弄行至樂利路5巷路口,因樂利路5巷7弄設有禁止右轉標誌,該標誌是面向樂利路5巷東往西方向,逆向來車才看得到,會讓駕駛人誤判樂利路5巷是雙向車道,且樂利路5巷與樂利路5巷7弄口地面亦無方向指示箭頭,異議人才會誤闖單行道。又本件警員並未回現場查清狀況就直接開單,警員甚至嚇止異議人拍攝當時現場狀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2月2日16時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巷時,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警員攔停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8年
3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X5836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5836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憑。㈡異議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違規駕駛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
未按遵行方向行駛之故意,辯稱:是當地行車遵行方向之標誌不清才誤闖單行道云云。查臺北市○○路○巷之車行方向為西往東方向,此有臺北市○○路○巷之網路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憑,異議人雖辯稱不知樂利路5巷為西往東向之單行道,惟樂利路與樂利路5巷口之地面已劃設西往東向之箭頭指示,異議人自樂利路5巷7弄右轉樂利路5巷時,其距離樂利路與樂利路5巷口非遠,可自該路面劃設之指示標誌得知樂利路5巷之車行方向為西往東向,否則即為逆向行駛,況樂利路5巷寬度非寬,尚難供2台車輛會車,且樂利路上停放之自小客車車頭均朝向東方,有照片2張附卷可憑,異議人可自上開各節判斷樂利路5巷為西往東向之單行道,而不得逆向行駛,是異議人以前開情詞置辯,自無可採。異議人雖另指摘警員未回樂利路5巷7弄與樂利路5巷口現場查明狀況即予開單云云,縱如異議人所辯其係自臺北市○○路○巷○弄逆向轉入樂利路5巷,惟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處罰,不以其行駛相當之距離為必要,異議人既已逆向行駛,為警攔停處即為違規行為之現場,而非異議人所稱之臺北市○○路○巷○弄與樂利路5巷巷口,且警方是否查看異議人所稱臺北市○○路○巷○弄與樂利路5巷巷口之標示不清一情是否為真,亦與本院認定異議人違規事實無關,附此敘明。
四、從而,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甚明,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款、第63條裁處異議人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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