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補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補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補字第四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總統府法定代理人 陳水扁 右原告與被告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億零肆拾萬元折合銀元陸佰陸拾陸億陸仟陸佰捌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陸億陸仟陸佰陸拾陸萬捌仟元,折合新臺幣貳拾億零肆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書記官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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