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О四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五二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所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因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殺人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陸年;又因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甲○○因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