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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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二八號
聲請人國立編譯館訴訟代理人 藍順德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台北古亭郵局二七三七八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有關行使損害賠償事由,詎因該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該通知無法送達,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律師信函、信封暨回執卡正本三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正本乙件、合約書影本乙件為證等語。
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