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294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楊采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購物分期付
款約定書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5日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
款,並簽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6,204元,分12期繳納,每
月為一期繳付13,017元,逾期未繳,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
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以按月計付,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
付違約金5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
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7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
詎被告自105年9月起即未繳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共尚欠156,204元未清償,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確實有簽這個契約,但因為伊眼睛不好,有殘障
手冊,當初晶鑽公司告訴伊說可以直接跟銀行貸款做醫美,
伊說眼睛看不清楚,請他念給伊聽,伊沒有聽到第一國際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晶鑽公司的人員有告訴伊貸款14萬元,但
一年分12期還款,分期總價就要15萬多元,伊目前經濟困難
,無法還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
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約定
書「約定事項」欄第1點載明:「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
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
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第一國際資融(股)公司...」,並有被
告簽名;且系爭約定書左上方亦載有「第一國際資融(股)公
司」之字樣,下方亦有記載「憑票...無條件支付第一國際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字句,是依系爭約定書之內容,
已明確記載債權人係原告公司,參諸原告陳稱:在貸款時公
司有打電話向被告確認是否貸款,是否本人簽名,還有貸款
期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亦自承其有收到電話,
問有無貸款,伊回答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兩造
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至被告辯
稱無力清償一節,縱然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
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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