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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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73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唯陽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 律師
賴鴻鳴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1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唯陽已坦承犯行,請斟酌被告情形給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嫌疑重大,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09年8月7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授物件在案,先予敘明。
四、經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部分犯罪事實坦承在卷,且有卷內被害(告訴)人之指述、被害人匯款申請書、手機翻拍畫面、對話記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供 陳依 指示收取並交付款項之上游「 陳東東 」並未到案,其身份迄今亦未查明,被告復自承刪除其與「陳東東」之SIGNAL對話記錄,且被告否認涉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行,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於本案前另有涉嫌參與詐騙集團領款行為,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040號案件偵查起訴,於本次犯行並自承負責收款5、6次,託同案被告 徐維澤 收款亦為5、6次,更自陳其係因欠債且無工作,方受僱為本件多次收款之行為,足認被告為謀求私利即罔顧他人財產權及社會安全交易秩序之態度;從而,堪認若令被告交保在外,不無因債務需款孔急而又再度加入其他詐騙集團之可能,是仍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未來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兼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防禦權受限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輕微之處分代之,仍有羈押必要,難認上開停止羈押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江哲瑋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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