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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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桃交簡第428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30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車罪,判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3百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伊神智清醒,呼氣酒測值不可能高達每公升1.18毫克,而卷附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之施測事項,員警僅有命伊畫圈,其餘並未實際施作,且伊並未拒絕夜間訊問,拒絕訊問之筆錄簽名應係造假云云。惟查:
(一)被告辯稱酒測當天伊意識清醒,不可能酒測值如此之高,惟被告於警詢時已坦認有於駕車前飲用酒類,且其駕車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確係每公升1.18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附卷可憑,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復不否認當場有看到測出之濃度係1.18毫克,且在回警局後親自在測定單上簽名之事實,而原審復參酌前述法務部及交通運輸研究所對「不能安全駕駛」及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綜合審認,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施測員警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無仇隙,僅因據報被告駕車肇事至現場處理,衡情應無偽造酒精測試單以誣陷被告入罪之可能,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二)又被告辯稱伊並無拒絕夜間訊問,伊並未在筆錄上簽名云云。而查證人即查獲本案及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 黃啟文 警員於原審訊問時到庭結證稱:「被告當時有拒絕夜間訊問,當時被告的情形根本沒辦法作陳述,很不合作,講話很不清楚,意識還有,但是很諢,筆錄是被告簽名的」等語明確,而證人黃啟文警員是依法維護社會秩序執行公權力之機關,且其與被告素無恩怨,自無甘負偽證罪責而誣指被告之理,證人黃啟文前開證述情節堪信屬實,抑且,將被告於原審94年
5月30日訊問時當庭命被告書寫之姓名及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酒精濃度測定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通知書上被告書寫之姓名相對照,並參酌被告於酒駕肇事後之精神狀態、運筆能力,以肉眼觀之,仍可認定係出於同一人所為,益徵被告確有在拒絕夜間詢問之警詢筆錄上簽名無訛,被告以前詞置辯,亦難採信。
(三)至卷附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之記載內容及員警對被告實際施以何種檢測內容,乃員警依法執行其職務而製作,不論結果如何,僅係供法院參考之用並無絕對拘束力,亦不影響本院前開就被告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事實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已就被告所辯一一詳予指駁,乃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為不安全駕駛,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且犯後否認犯行,未有悔改,及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量處被告拘役59天,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3百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