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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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錞澧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錞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起訴書之附表更正為本案所附之附表,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05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更正為「104年11月5日起至105年9月25日止」。
㈡證據部分:
1.收據及民國(下同)106年4月19日和解書各1份。
2.被告鄭錞澧於本院106年4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任職期間多次利用執行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靜江悅社區)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簽地下博奕賭博及貸款,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應繳回或支付予廠商之款項,所侵占之款項達新臺幣(下同)63萬9,901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又於偵查時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承諾自105年11月起每月自薪資扣款2萬5,000元償還告訴人之損害,認其犯後已知悔悟,並考量其前已有1次業務侵占之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務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本應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據告訴代理人 廖秀娥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應認該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侵占項目│侵占金額│告訴人出具之│備註│││││證明單據頁數││├──┼───────┼──────┼──────┼───────┤│1│帶看費及影印費│3萬8,331元│151至204│來源為上開社區││││││管理服務人勤務││││││日誌│├──┼───────┼──────┼──────┼───────┤│2│翔合園藝(2月)│1萬3,500元│119、120││├──┼───────┼──────┼──────┼───────┤│3│永大電梯(1月)│4萬5,000元│121、122││├──┼───────┼──────┼──────┼───────┤│4│廚餘(7月)│1,500元│123││├──┼───────┼──────┼──────┼───────┤│5│區大交通費│8萬5,000元│124││├──┼───────┼──────┼──────┼───────┤│6│育鼎消防│3萬7,000元│125││├──┼───────┼──────┼──────┼───────┤│7│雷力斯│4萬7,250元│126、127││├──┼───────┼──────┼──────┼───────┤│8│區大郵資費│2,398元│13││├──┼───────┼──────┼──────┼───────┤│9│磁扣│3,200元│128、129││├──┼───────┼──────┼──────┼───────┤│10│真禾│1萬8,900元│130、131││├──┼───────┼──────┼──────┼───────┤│11│遙控器│2萬500元│132至134││├──┼───────┼──────┼──────┼───────┤│12│零用金│3,258元│13││├──┼───────┼──────┼──────┼───────┤│13│鋐隆│3,885元│135、136││├──┼───────┼──────┼──────┼───────┤│14│台灣通│1萬8,000元│137││├──┼───────┼──────┼──────┼───────┤│15│裝潢戶保證金│16萬9,000元│138至142││├──┼───────┼──────┼──────┼───────┤│16│已收裝潢清潔費│2萬1,300元│143至147│原告訴人提供侵││││││占款項明細,2││││││萬4,800元,經││││││核算單據後應更││││││正為2萬4,500元││││││,扣除退回3,20││││││0元,金額應2萬││││││1,300元。│├──┼───────┼──────┼──────┼───────┤│17│勝銓│3萬3,600元│148至150││├──┼───────┼──────┼──────┼───────┤│18│手續費│1萬5,270元│13││├──┼───────┼──────┼──────┼───────┤│19│社區費用│4萬5,000元│205││├──┼───────┼──────┼──────┼───────┤│20│預收管理費│1萬8,009元││來源為告訴代理││││││人廖秀娥庭呈│├──┴───────┴──────┴──────┴───────┤│金額合計:63萬9,9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