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洪偉翔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林展立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林展立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
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被告須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始得完足合法沒入保證金之條件,而逃匿事實之有無,須經依法定程序傳拘被告,始足以確認之,苟傳喚或拘提程序不合法,被告本無依傳拘到案之義務,自無所謂被告「逃匿」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出具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8月12日確定等情,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件),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字第4777號案件執行時,被告於104年7月20日到案接受訊問,並聲請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檢察官並於同日准予易科罰金,分6期繳納,並當庭告知被告應依該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所示之分期日到案繳納,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得逕行拘提等語,並記明筆錄,嗣被告僅於當日繳納第一期1萬5,000元後,即未再按期繳付等情,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04年7月20日執行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繳納罰金通知單及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各1份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477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㈢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字第1776號案件執行,於104年7月1日執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甲、乙二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1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更字第1295號案件執行,該署檢察官即執行拘提及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拘提未獲等情,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年9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拘票、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10月21日士檢朝執寅104執更助252字第34256號函、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29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㈣甲、乙二案件與被告前揭公共危險案件,又經本院於104年
9月17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4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更字第1601號案件分案執行,並函請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後,迄今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60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㈤依上開各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104年度執
更字第1601號執行時,並未就被告再為傳喚、拘提,其雖於
104年度執字第4777號案件(即甲案件)執行時,經合法傳喚後,被告未按該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所示之分期日到案繳納,然於104年度執字第1776號案件(即乙案件)執行時,被告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顯見法定傳喚、拘提程序應分別認定之,尚不能因曾於104年度執字第4777號案件(即甲案件)執行時曾經合法傳喚,即解為被告於104年度執更字第1601號執行時已經合法傳喚,是被告既未經合法傳喚、拘提程序,尚無從確認其有積極逃匿之事實,而與沒入保證金之法定要件有悖,故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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