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號抗告人 郭靖棨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陳思潔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一0五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郭靖棨於原審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對原審法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1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據為新證據請求調查之李○能、陳○進、劉○駿、抗告人於原審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174號(下稱原審法院更一審)審理時所提出之民國91年8月21日陳報狀、許○名自白書所載內容等,經單獨或與卷內如何之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與吳○儉共同犯常業詐欺事證之認定。且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抗告人有與吳○儉、許○名共同常業詐欺所憑之證據;及調閱相關傳票進行比對,認鐘○蕙所述與事實相符;並就陳○城會計師之鑑定報告如何不足採為對抗告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已論述綦詳;又就抗告人主張其未領取薪水且墊付款項及吳○儉取走款項、其非恃犯罪所得以維生等辯詞部分,說明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並無未予審酌之情形。認此等證據均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聲請再審應具備之新規性要件;且所指鐘○蕙說謊蓄意誣陷部分,亦未提出鐘○蕙因本件常業詐欺案件,遭受偽證之追訴及判刑之證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不相符。故均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乃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固非無見。
二、本院查: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此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已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旨。足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其證明程度,祇要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上開較有利判決時,即為已足。故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至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是否確能為較有利於受判決人之判決,則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問題。
(二)又按裁判以宣示、公告或送達而對外表示時,發生其效力。查原裁定並未經宣示或公告,而是於105年4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自應於是日始生其效力,經本院查明無訛,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更一審卷第38頁)。稽之本件抗告人業於105年4月18日提出「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㈡」,聲請傳喚證人薛西全律師,並敘明其待證事項為證明抗告人於警詢時,曾受警員要求就31筆帳目提出說明,抗告人有就警員當場隨意指定之2筆帳目為說明,並教導警員如何查核帳冊及傳票,而其核對結果均相符合等情,復說明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上訴時,已於上訴理由狀指摘鐘○蕙所證述抗告人修改傳票,使兩份傳票內容完全不同等語,與事實並非相符,且若調閱扣案傳票比對,即可得知內容完全相同等情,原確定判決未調閱傳票核實,而警詢筆錄亦漏未記載上開查核之情形,則薛西全律師既曾於警詢時見證抗告人與警員核對兩份傳票,其內容相同,並於庭訊時證稱傳票內容經其會同警員驗證為相同等情;另抗告人亦於審判中具答辯狀指稱鐘○蕙雖證稱抗告人修改總帳冊,故前後兩份帳冊內容完全不同等語,惟該兩份帳冊均經查扣,並經薛西全律師見證警員核對帳冊內容相同,可證鐘○蕙蓄意陷害,其所證內容亦與常情不符;警詢筆錄雖未記載警員就任意挑選之2筆帳冊、傳票比對,均相符合,然亦未繼續追問該其餘帳目,詎原確定判決竟未就比對帳目及傳票之結果作成勘驗筆錄,而將法官自行翻閱之結果採為對抗告人不利之證據,自有證據之未及調查審酌等情(見原審更一審卷第27至29頁)。上揭有利於抗告人之主張,倘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能否謂毫無可得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及為相當之調查及說明,即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揆諸前開意旨,尚嫌速斷。抗告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黃斯偉法官彭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