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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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育具保人黃海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430號、103年度偵字第16998號、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3年度偵字第21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海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子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命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復由具保人黃海誠繳納該保證金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民國104年10月15日之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09頁正反面),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有被告之送達證書1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5年12月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暨報到單各1份、被告之拘票暨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二第2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8頁),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3萬元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涂偉俊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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