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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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復不知警惕,猶於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但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被告呼氣酒精測試濃度僅為每公升0.41毫克,濃度不高,暨其學歷為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中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027號被告吳榮豐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營交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6,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2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至20時許,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翌日(26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新竹縣境內送貨。嗣又於同日11時45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竹林交流道附近之7-11便利商店,飲用啤酒3分之1罐後,復駕駛上開大貨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2時4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道0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榮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檢察官侯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