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勞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聲字第7號聲請人 陳冠涵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郭季榮 律師相對人柱利消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守柱 相對人 林明科
禾康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淞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0年度勞訴字第八九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於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9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似有漏載,為明瞭當日開庭內容,故有調閱該次法庭錄音光碟以確認之必要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9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韋伶